江都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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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维护 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根据中组部、 人事部《流
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 ,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我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施意 见。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所属范围 1、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 企事业单位专 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2、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私 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 人事档案;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7、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机构 江都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归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统 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严禁个人保管自己或他人的人事档案。 外县市来我市工作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可由其户 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也可以委托我市人 才流动服务中心管理; 我市外出工作的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可由我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也可以委托其工作 所在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托管手续 个人委托存档手续:已参加工作的人员凭单位同意 流动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机关工作人员与中小学教师需 持市人事局、教委同意的调出手续),未就业的大中专毕 业生、研究生凭毕业证书原件, 出国人员凭同意出国的 有效文书,到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登记, 经审核同意后 开具调档函, 存档人员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 理合同书。 单位委托存档手续:企事业单位包括全民、 集体企 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民办机构、 乡镇企业及驻江都办 事机构需持工商部门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委托 存档证明和存档人员一起到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单 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 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1、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转由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凭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 向流动 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 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日内, 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市人才流动 服务中心,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转递的流动人 员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和分批转出。 档案 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原单位应补齐或查清楚。 2、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 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 对流动人 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概不接收。 3、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 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开具的转档手 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五、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按照干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接收流动人 员单位、部门应及时将平时考核、考察材料、职务任免、 工资晋升、 职称评定及奖惩等材料送交市人才流动服务 中心归入个人档案;归档的材料, 必须经过认真鉴别, 需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的,应盖章签字后存入档案。 凡 用铅笔、圆珠笔等书写、复写的材料不能归档。 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制度。 1、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应凭有效证件, 到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登记查阅有关档案材料。 经核实 的摘抄内容,人才中心可予以证明。 2、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或组织、 人事干部到市 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应予以拒绝。 3、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 档案。 4、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 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 查阅者不得泄 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流动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得借出,如特殊需要, 必须 经批准,办理借阅手续后方可借用。 用后应按期交还, 对借用的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交无关人员翻阅, 未经 批准不得转借和复制。 严禁用电话索取或提供有关干部的材料和涉及流动 人员的政治、历史问题或其他重要问题的材料。 严禁任 何人携带流动人员档案材料进入公共场所和娱乐场所。 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监督与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4、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 利 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 造成严 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 要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触犯法 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由江都市人才流动 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江 都 市 人 事 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